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精神,结合我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遵循“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我校全日制本科专业毕业生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依据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按照陕西省学位委员会批复,授予相应学科门类学士学位。
第二章 学士学位评定组织机构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学校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校学士学位的评审和授予工作。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由校长担任;副主席2人,分别由主管教学和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二级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任期3年。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务处,由教务处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理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宜。
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1.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2.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3.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4.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5.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6.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 各学院成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5—7人组成,院长任主席。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审查本院本科毕业生的学业成绩、政治表现等有关材料,提交拟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和材料,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细则第四条第1款至第4款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可申请授予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2.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完成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全部课程和教学环节,通过课程考试;
3.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及答辩。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生,不授予学士学位:
1.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2.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3.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4.未取得毕业资格者;
5.在校学习期间累计有6门及以上课程不及格记录,或不及格课程的总学分在20学分及以上者;专升本学生为3门及以上,或不及格课程的总学分在10学分及以上者。有下列情况者,可对不及格课程门数予以核销:
(1)凡补考成绩达到80分及其以上者,该门课程不计入学位审查不及格门数;
(2)在校期间,参加省级专业竞赛,获得奖励者(奖项前两个档次),可核销1门不及格课程;参加国家级(含)以上专业竞赛,获得奖励(奖项前三个档次)者,可核销2门不及格课程;
(3)在校期间(材料提交截止日期为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之日)在正规合法期刊和主流报纸上以第一作者发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或文学艺术作品,或第一完成人获得国家专利授权,可核销1门不及格课程。
6.考试严重作弊者。
第八条 凡因第七条第5款至第6款不能取得学士学位者,有下列突出表现之一的:
1.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奖学金或国家励志奖学金称号者;
2.被国内外普通高校、军事院校、科研院所等录取,继续攻读硕士研究生者;
3.积极响应祖国号召应征入伍者;
4.大学三、四年级课程无补考记录且毕业论文(设计)成绩为优秀者;
5.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可授予学位者。
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佐证材料,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学士学位的资格审查和评审程序
第九条 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应届本科毕业生的思想表现、课程学习成绩、实践动手能力、毕业论文(设计)及答辩情况等进行全面审查,经本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评定,主席签字后,报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将会同教务处对学生的学业成绩、考试违纪情况进行审查;学生处对学生的违纪情况进行审查;保卫处对学生的违法情况进行审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提交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之后公布。
第十一条 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校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授予的学士学位,如发现存在第三章第七条第1款至第3款的情形,经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四条 未获得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学校不再补授。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或换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学位证书由学校颁发,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决议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